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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123号

李建军与杨宗连、王韶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杨宗连,王韶军,李红,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水利局,伊宁市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连,司机,住巩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韶军,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印,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巩留县水利局。住所地:巩留县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福华,巩留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凯。

原审

被告:伊宁市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宋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宗连、王韶军、李红、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原审被告伊宁市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鑫淼公司)、巩留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杨宗连、被上诉人王韶军、被上诉人李红、原审被告巩留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原审被告伊宁市鑫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宗连要求由其支付劳务费的原审诉讼请求;由王韶军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王韶军把涉案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其,其仅是单包了劳务,拉运水的机械租赁费与其无关。杨宗连、王韶军、李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巩留县水利局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伊宁市鑫淼公司未进行答辩。杨宗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建军、王韶军、李红、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伊宁市鑫淼公司、巩留县水利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巩留县水利局将新疆伊犁河域特克斯河下游团结渠、跃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二标段发包给了伊宁市鑫淼公司。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中的100米转包给贾广福,伊宁市鑫淼公司将工程中的100米转包给屈仁德。贾广福和屈仁德将各自承包的100米再转包给李红,李红又将共200米工程转包给王韶军。2014年3月中旬工程开工,一星期后,王韶军离开,该工程由李建军负责完成,并投入使用。工程的工程款由李建军领取。2014年3月21日至4月4日期间,杨宗连为该工地提供43车水,并约定单价为150元/车。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李建军签名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红13200元,任何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由李建军负责。”庭审中,伊宁市鑫淼公司提供屈仁德和李建军共同签名的承诺书载明:”团结渠屈仁德标段由李建军承建,现屈仁德承诺,该工程按实际结算价(扣除所有费用)全部款项后给李建军,不得占用挪用,李建军承诺该标段所有费用由李建军承担,自负盈亏,不得找鑫淼公司和屈仁德的任何麻烦。”一审判决认为,通过李建军签名确认、并经庭审质证认可的2014年12月31日”收条”和”承诺书”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李建军为新疆伊犁河域特克斯河下游团结渠、跃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部分段的实际施工人,人工工资及机械费均由李建军负责。杨宗连为李建军承包的工地拉运水,与李建军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建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由李建军支付杨宗连相应的费用。杨宗连主张追要债务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宗连劳务费6450元。

二、巩留县水利局、伊宁市金兴水利水电公司、伊宁市鑫淼公司、李红、王韶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杨宗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建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军为新疆伊犁河域特克斯河下游团结渠、跃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部分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其在收条中自书的内容,人工工资及机械费均由李建军负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建军雇佣杨宗连为其承包的工地拉运水,李建军与杨宗连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李建军支付杨宗连相应的劳务工资。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