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485-1号申请执行人卜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偿还申请人卜某某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8‰);被执行人杨某某偿付申请人卜某某(已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所滋生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18‰)共计人民币246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杨某某负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横山县党岔镇定惠渠管理处有工资收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横山县党岔镇定惠渠管理处的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至扣足案款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崇江
审判员 侯 斌
审判员 李荫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