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逃,情况均不详)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桂花村4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刘某停放在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上述两名男子分别骑着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盗来的电动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91栋附近时,路遇新洲村治保会巡逻人员进行盘查,三人随即弃车后分头逃窜,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总共价值人民币4713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正值壮年,不脚踏实地奋斗,多次因实施盗窃被处以刑罚,后并无悔改之意,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曾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