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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374号

申请执行人刘男与被执行人黄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374号

申请执行人:刘男(刘冠男),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执行人:黄喜强,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男与被执行人黄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黄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男劳务费人民币31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喜强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宁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英伟

审判员  胡 萌

审判员  张纯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