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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102号

原告康占全与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占全,李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102号原告康占全,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占国,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康占全诉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占全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6年2月3日还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占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康占全借款人(乙方):李占国甲、乙双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甲方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乙方如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康占全乙方:李占国”。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康占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占国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占全提供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国从原告康占全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30%,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占全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