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呷使布,绰号大脑壳,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呷使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呷使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8时许,甘洛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购毒人员阿某某某身上携带1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经询问后,在甘洛县田坝镇新华村沙场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木呷使布,从木呷使布身上缴获准备用于贩卖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2个,毒资人民币110.0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5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木呷使布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木呷使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0.05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作为检材送检,1.2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呷使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洛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木呷使布的供述及辩解,购毒人员阿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字第0506号理化检验报告,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收条,甘洛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毒品称量、指认现场、毒资以及毒品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甘洛县田坝镇新华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甘洛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DR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呷使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非法贩卖海洛因给阿某某某后被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呷使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1.25克(其中0.05克已作检材使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阿木以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 翩 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