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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30民初36号

翟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30民初36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工。被告方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生育儿子方某乙,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仍劣行不改,原告为生活所迫,不得不离开家挣钱养活自己,2003年7月,被告到西安找原告要钱,因无钱给被告,被告竟然不顾原告身患疾病,大打出手,直至目前原告已十余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个人身份情况;2、佛袁婚字第(2000)11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佛坪县公安局西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方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婚生子方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佛坪县西岔河镇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佛坪县西岔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方某甲从2014年2月至今未在家,无法取得联系;5、西安林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工地,并无回老家居住的情况;6、佛坪县人民法院(2014)佛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证据1、3、6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5也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及原告长期在西安务工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方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方某乙。被告2014年2月至今未在家,无法取得联系。

原告长期在西安务工,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且原、被告育有一子,双方更应珍惜,然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后便无法取得联系,至今未归。原告在西安务工,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况且,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亮

人民陪审员  齐文娥

人民陪审员  吴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