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毕福仁,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雅鲁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云燕,女,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女,该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负责人:王怀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毕福仁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毕福仁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福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福仁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满 凤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人民陪审员 李秀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