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6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贵州省遵义市地级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33,990.48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费用和市场开发。2016年6月1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6日,罗某某及其家属已将所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并获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谅解书、对账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