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73号罪犯张本生,男,汉族,1948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裕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本生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六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0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本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张本生、证人查选举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本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本生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缴纳罚金三万元。1、安徽省合肥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张本生的陈述及证人查选举的证言证实,罪犯张本生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交款凭证证实,该犯在案发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缴纳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