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954号原告张忠发,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被告高义,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
原告张忠发诉被告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发、被告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及农药,核款32,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2011年6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一分,在2012年4月29日被告还款15,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现尚欠化肥农药款7,170.00元及利息款8,384.00元,共计15,554.00元。
被告高义辩称:我于2010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08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每年赊的农药化肥钱在当年年末都算清了。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31,450.00元化肥、720元农药,我在2012年3月末4月初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条,在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家还给他1万元,2012年12月23日在客运站给原告1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我家取了1.5万元,拿完这1.5万元之后我们就应该结账,在此之后原告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要钱,我说需要拿条,今年4月份原告到我家要钱,我让他拿出条,一看31,450.00元,我实际还给原告的比这个多了,所以我不同意给。2012年我在他家就赊这一次化肥,具体多少袋什么肥我记不准了。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31,450.00元,农药款72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还了1.5万元,2013年5月1日在老客运站还了1万元,当时是被告及其子女共4家买我的化肥,被告一个人出据的欠据。被告说当天给1万,没有给我,又出了一个1万元的欠据,2012年4月份,被告在客车上给了我1万,我就把1万元的欠据给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称:我个人签名下面不是我写的,下面利息部分我不认可,我没同意给他利息。我只是给他出了一个总条,1万元的条我没出。本院对该欠据中被告认可部分(欠化肥款31,450.00元,农药款720.00元)予以采信,被告签名以下部分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被告否认,且系原告自行书写,如系双方约定,应写在被告签名之上的位置,为此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高义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及农药,核款42,170.00元,被告承诺当天给付10,000.00元,另外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化肥款31,450.00元欠据,被告承诺当天给付的10,000.00元,于赊购化肥后不久在客车上给付了原告。被告出具欠据的化肥款31,450.00元,及所欠农药款72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在被告家中偿还了15,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在老客运站偿还了10,000.00元,现尚欠化肥款、农药款7,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义主张是“共计欠款32,170.00元,不存在承诺当天给付的10,000.00元,现已经偿还35,000.00元”。一般情形下,债务人不会多给付债权人欠款,如果发现,也会及时找债权人对帐,并向其索要,事隔二、三年之久,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主张过多付货款,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欠据中被告签名的下面书写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否认,如果系当时书写,被告应将签名写在关于该约定的下面,所以应系原告后书写,为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被告第一次偿还欠款之日2012年4月2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发化肥、农药款人民币7,17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1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高义负担50.00元、由原告张忠发负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0一六年八月九
书记员 赵 爽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