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89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男,住金乡县。被告赵帅,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晓沙(被告赵帅之妻),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玉华(被告赵永之妻),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帅、袁晓沙、赵永、江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袁晓沙、赵永、江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赵帅因收大蒜,从原告下属的王丕信用社申请贷款17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赵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141号)为被告赵帅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晓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玉华、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玉华作为担保赵永的配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按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帅发放贷款17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利息一直未还,至今贷款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帅、袁晓沙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为93129.93元);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帅未作答辩。被告袁晓沙未作答辩。被告赵永未作答辩。被告江玉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帅与被告袁晓沙为夫妻关系。
被告赵永与被告江玉华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王)个借字(2014)年第124号)。合同约定:被告赵帅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王丕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大蒜加工;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与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抵押权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抵押人被告赵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2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债务人赵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2400000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江玉华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中签字,同意将被告赵永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兴经济园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按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4年7月9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6**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3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金乡农商行王丕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赵永,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453,房屋坐落在金乡县城区金兴经济园,债权数额17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9日,附记中显示:抵押期限2014.7.9-2016.6.30。土地他项权证证书载明:抵押面积1540平方米,设定日期2014年7月10日,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3日,赵帅、袁晓沙在原告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赵永、江玉华在抵押人、抵押人配偶处签字,承诺被告袁晓沙对被告赵帅的借款本息、被告江玉华对赵永作抵押的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王丕信用社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赵帅发放贷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5.65833%,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被告赵帅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该借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8月8日,被告赵帅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3129.93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信贷面谈记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帅、赵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帅发放了借款1700000元,赵帅收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晓沙作为被告赵帅的配偶、被告江玉华作为被告赵永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同意对赵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永、江玉华在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赵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和土地证号金国用(2006)第1**号)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赵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赵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和土地证号金国用(2014)第1**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帅、袁晓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3129.93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
二、在被告赵帅、袁晓沙未依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记载的被告赵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141号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永、江玉华对上述第一项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8元,由被告赵帅、袁晓沙、赵永、江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李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