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60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亚石化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汉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庆玲,1969年7月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鑫亚石化公司与被告唐庆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清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伟方,被告唐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亚石化公司诉称,1、被告丈夫孙某某并非在工作期间内突发疾病,亦非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孙义宏发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存在着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的可能性。被告拒绝尸检导致这一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死亡赔偿的义务。2、原告认为,即便认定孙某某工亡成立,被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金额过高,并且没有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在处理孙义宏丧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费用分别为26000元和14755元,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孙义宏不幸死亡不能够被认定为工亡,即便认定工亡成立的情形下被告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亦未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3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庆玲辩称,原告是没有理由不向我支付赔偿金的,我丈夫毕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也没有给我丈夫买保险。2015年3月12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丈夫孙某某为工亡,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赔偿数额是原告方计算出来的,是有理有据的,不是我凭空要的。原告提出已向我支付了两笔费用即26000元和14755元我认可,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庆玲丈夫孙某某系原告鑫亚石化公司员工,岗位为驾驶员。2014年12月2日孙义宏因工驾驶×××号罐车前往新疆富蕴县喀拉通克铜镍矿区工作期间,当晚23时许,其在原告的”办事处”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12月3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被告申请,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丈夫孙义宏视同因工死亡。2015年6月25日被告唐庆玲因其丈夫工伤(亡)赔偿与原告鑫亚石化公司发生争议,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克独劳人仲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鑫亚石化公司依法向被告唐庆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4572元,合计553672元。驳回被告唐庆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丈夫孙义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为孙义宏丧事向被告支付两笔费用即26000元和147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庆玲丈夫孙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已由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某为视同因工死亡。应依法享受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作为死者孙某某生前所在用人单位未给孙某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领取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并可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计算,丧葬补助金为40572元(676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孙某某不属于因工死亡,没有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为被告丈夫处理丧事向被告已支付的两笔费用即26000元和1475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唐庆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40572元,合计579672元,扣除已支付的40755元,实际应向被告唐庆玲支付538917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万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