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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889号

邓雪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雪梅,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雪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雪梅及其辩护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邓雪梅饮酒后驾驶川A××××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03号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曹厉松驾驶的川A××××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川A××××0号小型轿车又同后方胡某某驾驶的川A××××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邓雪梅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1.9±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邓雪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雪梅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曹某某、徐某先后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雪梅的供述,被害曹某某、胡某某陈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蒲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病情证明书,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邓雪梅驾驶证,川A××××9号车行驶证,被害人曹某某驾驶证,川A××××0号车行驶证,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证,川A××××F号车行驶证,被告人邓雪梅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雪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雪梅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雪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邓雪梅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雪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