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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350号

罗某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350号原告罗某,1927年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教师。第三人李某乙,退休教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李景能(××故)共有证号为田集(1991)字第010202013土地使用证土建房屋一套,面积111.73平方米。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儿女李春风、李艳英、李艳珍、李莉芳、李燕娟、李艳华分别将其对该房屋继承的各自份额赠与原告,并已进行公证。由于被告对遗产分割存在异议,无法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该土建房屋财产中的50%(即属于李景能遗产这部分)按原告占7份、被告占1份的比例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田集(1991)字第010202013的土地使用证土建房屋,是祖传遗产。在1979年时,父亲李景能就召集二叔李景崇、满叔李某乙及家族长辈,约定将该房屋留给满叔李某乙继承。1991年政府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以家庭户为准办理,当时由于满叔李某乙远出在外,是被告拿户口簿去办理,当时户主是父亲李景能,所以办得的证名字是李景能。1995年,父亲李景能叫被告将该证交给了满叔李某乙。而现在李春风居住的平旺屯114号房即田集(1991)字第013497819号土地使用证房屋,才是父母及其七个子女的共有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田集(1991)字第010202013的土地使用证土建房屋,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建村平旺屯31号,不是原告夫妇建造的房屋,而是祖传遗留的房屋,是父母指定给第三人继承的,多年来大哥李景能等哥哥姐姐都没有异议,并且1995年大哥李景能就让其儿子李某甲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继承该房屋后,历年来都是第三人进行维修,这些村里人都知道。大哥李景能按照父母遗嘱把该房屋给第三人继承后,二哥李景崇于1971年另起住房,大哥李景能也于1998年另起住房(就是现在李春风居住的平旺屯114号房),这才是大哥李景能用自己的血汗建造的,才是大哥的遗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与其丈夫李景能的共有财产,但从查明事实看,该房屋不是由原告夫妇建造,而是李景能和第三人李某乙等人的祖上遗传房屋,原来总共五开间,传至李景能的父亲李树安这一代时,李树安分得其中的两开间(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另三开间分给李树安的兄弟李树宁。而李树安生育有李景能、李某乙等五个子女。现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与李景能的共有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树安夫妇去世后,该房屋全部由原告和李景能继承;虽然,该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李景能,但是土地使用证不是房产证,不是确定房屋财产权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李景能写的《证明》,是说把李景能夫妇在平旺屯的所有财产和耕地山林都交给李春风夫妇使用管理,并没有明确该房屋属于李景能夫妇的财产;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赠与合同》,处理的是该房屋产权的继承和赠与问题,该《赠与合同》必须以该房屋是原告夫妇的合法财产为生效要件,而不是经过公证就必然生效,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是原告夫妇合法财产的有效证据。总之,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其夫妇的合法财产,其不具备“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起诉条件。且该房屋属祖传房产,涉及多个自然人权益,但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本院不宜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立革

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

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