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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128号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经以低价从张某甲(在逃)处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长城”牌哈弗H3型越野车(车架号LGWEF3A53CB0XXXXX、发动机号SLC3XXX)。经鉴定该车辆价值6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也无异议。另认为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收购被盗机动车鉴定价值为65000元,属于犯罪情节一般;所购买被盗车辆是为了自己使用,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车辆已追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马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回报社会和家人的机会,在法定基准刑基础上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自己的一辆“长城”牌哈弗H3型越野车被盗。2016年3月12日,张某甲(在逃)称自己想要出售一辆赌博赢来、无任何过户手续的车辆。被告人马某某听说后,不顾他人劝说可能是偷盗的赃车,仍然以10000元的低价从张某甲处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长城”牌哈弗H3型越野车(车架号LGWEF3A53CB0XXXXX、发动机号SLC3XXX)。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65000元。2016年3月15日,侦查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低价从张某甲处购买车辆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侦查机关将从马某某处扣回的“长城”牌哈弗H3型越野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16年3月30日,马某某亲属主动赔偿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有关部门从轻处罚马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长城”牌哈弗H3型车辆,车牌:蒙CNRX**),书证报案材料、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短信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郭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低价收购车辆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了被害人,马某某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马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永林

审 判 员  戴晓凤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