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45号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670358587。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63—3。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1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019300285。
法定代表人:熊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以上合计2912元,由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