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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16号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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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经称重净重10.06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信地城市广场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的日惹作抓获,随后在站西路与全椒路交口附近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的日惹作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数量共计10.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非法持有毒品,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在案的10.06克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