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851号原告罗维,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开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吉芮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牛巧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开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川,经理。
原告罗维与被告韩开明、吉芮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芮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285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和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8035元;要求被告韩开明、吉芮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之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韩开明及被告吉芮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开明、吉芮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车辆维修费80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韩开明驾驶被告吉芮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投保号牌号码为沪C6XX**的小客车在本区嘉娄公路窑闸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开明承担该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治疗花用444.70元(由被告韩开明垫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维修的物损损失确认书定损为800元。原告之伤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维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444.70元,车辆维修费为800元;2、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为标准计算为3285元;3、鉴定费1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400元、2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确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据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维医疗费444.70元、误工费3285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379.70元;
二、被告韩开明应赔偿原告罗维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44.70元,余款555.30元被告韩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韩开明已当庭交付原告罗维)。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开明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