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323号原告陶荣,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窦腾,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陶荣诉被告窦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被告窦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荣诉称:被告因车贷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窦腾辩称:1、其总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这20000元已经还清;2、借条上载明15000元,但实际借款10000元,并且这10000元借款包含在之前的20000元借款中;3、其已偿还原告5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窦腾向原告陶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窦腾借到陶荣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向原告帐户转账共计58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窦腾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窦腾向陶荣借款壹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被告窦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借到陶荣壹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陶荣陈述,被告曾一次性偿还其20000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因借贷纠纷报警而拍摄的现场视频,在视频中,原告陶荣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上,被告多打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记录、视频录像、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向被告窦腾主张权利,其在现场录像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多写了5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窦腾辩称该笔1万元借款包含在之前的2万元借款当中,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5800元,尚欠4200元,故对原告陶荣要求被告窦腾偿还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陶荣借款4200元。
二、驳回原告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陶荣负担64元,由被告窦腾负担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龙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