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男,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千阳县。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陕03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斌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斌军持变造的名为“李某某”的驾驶证,酒后驾驶陕CR82**(套牌)小轿车,沿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高速出口辅道时,被宝鸡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西宝中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85mg/100ml,被告人王斌军在抽取血样之前借机脱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上网追逃,同年7月9日将其抓获。另查,被告人王斌军曾具有B1B2驾驶资格,本案案发前其驾驶资格已被吊销。据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斌军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辩称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过重、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军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变造他人驾驶证、开套牌车辆上路,且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过程中,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情节相对较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斌军所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斌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王斌军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定证书(含说明、检定结果)应归于鉴定意见类,该证据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且该探测器技术依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案缺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公诉人提交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不是定案依据,故指控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斌军酒后驾车被查获,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逃跑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斌军的身份情况及容貌特征,其作案时系成年人,还证实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斌军2004年11月23日初次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B2,2015年6月7日查询时该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斌军持有的姓名为李某某的驾驶证,粘贴的是王斌军本人照片,系变造的驾驶证。6.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斌军案发当日驾驶车辆所挂陕CR82**车牌系套牌,车证不符。7.车辆信息标签、发动机车架拓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斌军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牌号为鲁D328**。8.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用于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由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808654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在2015年5月15日经检测为合格,该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为6个月。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单证实,2015年6月5日23:50分,经编号为808654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被告人王斌军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85mg/100ml。10.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斌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曾于2015年5月给王斌军开过一个月的大货车,当年6月份,自己的驾驶证丢了,曾经问王斌军,王说没见,后来自己补办新证了。1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因为工作关系和王斌军在宝鸡市第五大道一起吃了晚饭,准备走时王斌军碰见了他两个朋友,王斌军和他们喝啤酒了,结束后她坐着王斌军的车回家时,在高速宝鸡延伸段出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王斌军进行了酒精测试,她看一时半会儿结束不了就先走了。13.被告人王斌军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自己因交通肇事驾驶证已被吊销。2015年6月5日晚上,他酒后驾车在宝鸡市金台大道高速路口被查获,所驾驶车辆挂的车牌是别人车上多余的一副牌子,出示的驾照也是别人的,自己把别人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在使用,经吹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来自己借口上厕所跑了。当晚在自己车上还有一位女同志,他们一起吃的饭。以上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无驾驶资格且驾驶套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定证书(含说明、检定结果)应归于鉴定意见类,该证据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且该探测器技术依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之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中的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系合格产品且在检定周期内,从而印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客观准确性,该证据不是鉴定意见;探测器检定证书中所载明的检定规程,是检定该计量器具是否合格、计量结果是否准确的技术依据,与探测器生产的国家强制标准无关,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上诉认为,本案缺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公诉人提交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不是定案依据,故指控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之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被办案民警拦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85mg/100ml,但其在抽取血样之前借机脱逃。一审判决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犯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瀚黎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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