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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274号

申请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牛金凤、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兴海、郑州恒源塑业有限公司、阎金保、阎国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牛金凤,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兴海,郑州恒源塑业有限公司,阎金保,阎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274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刑丙胜,主任。被执行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牛金凤,董事长。被执行人牛金凤,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高新区石佛镇。被执行人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范兴海,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兴海,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郑州恒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阎金保,董事长。被执行人阎金保,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被执行人阎国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恢复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牛金凤、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兴海、郑州恒源塑业有限公司、阎金保、阎国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范兴海持有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840000元的股权及孳息,股金编号为。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