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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执监字1号

泊头市国土资源局、郭凤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泊头市国土资源局,郭凤岗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1执监字1号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文军,局长。被执行人郭凤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本院受理泊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郭凤岗行政处罚一案后,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凤岗提出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并非其出资所建,是其子郭振起建造的,处罚主体错误,强行拆除房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经审查查明,泊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泊国土资执罚(2014)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郭凤岗。2015年3月4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拆除郭凤岗在非法占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物,追缴罚款1765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6月4日向郭凤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准予泊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力量实施拆除。被执行人郭凤岗提出本案所涉建筑物并非其出资所建,是其子郭振起建的,处罚主体错误,要求撤销(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并提交郭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村委会证明记载内容为:郭振起在村东南角有住房4间,东邻张洪吉、南邻郑元桂、西邻张洪升、北邻大道,房屋所有权为郭振起所有,办理了建房手续,有票据,暂时没办理宅基证;此宅基系郭凤岗为其子郭振起申请,此房是郭振起出资修建,与郭凤岗无关。

本院认为,泊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泊国土资执罚(2014)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执行。故本院作出的(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和(2015)泊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均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泊执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和(2015)泊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杨焕旭

审判员  毕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