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终1046号

郭治新与郭冬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冬旺,郭治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旺,又写作郭东旺,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冬旺因与被上诉人郭治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冬旺,被上诉人郭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治新与郭冬旺系同村居民。郭冬旺种植有苹果园,出售苹果,郭冬旺多年从事苹果收购生意。从2005年至2012年郭治新多次向郭冬旺卖售秦冠、金冠、富士苹果,每次郭冬旺没有当场给付价款,均向出具收据一份,共计56次,价款9397.03元。2007年农历11月郭冬旺给付郭治新10**元,2015年农历12月郭冬旺给付郭治新5**元,余款7897.03元再未给付。郭治新向郭冬旺讨要此款,郭冬旺认为已经给付了9900元,早已付清,双方发生纠纷。郭治新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冬旺下欠郭治新苹果款,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郭治新要求郭冬旺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郭冬旺已付部分予以扣除。郭冬旺辩称价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东旺给付郭治新苹果款7897.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东旺负担。宣判后,郭冬旺不服,上诉称:郭冬旺已经将苹果款给郭治新付清了,而且郭治新提供的收据中有两张经手人的名字不是郭冬旺本人写的,还有一张收据整个内容就不是郭冬旺写的。郭冬旺给郭治新的苹果款和农药钱已经付超了,付超2539.9元,郭治新应将付超的钱还给郭冬旺。郭治新答辩称:郭冬旺没有付清郭治新的苹果款,不存在付超的情形,郭治新为了化解矛盾才在调解的情况下认可了1000元。一审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对郭冬旺与郭治新本案欠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郭冬旺上诉称苹果款已经付清并付超,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该凭证没有郭治新的签字确认,且郭治新不认可。故郭冬旺关于其已经付清本案欠款、付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冬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

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