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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执字第114号之一

赵树平申请执行郭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树平,郭金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兴执字第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树平,男,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执行人郭金发,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郭金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在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