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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294号

陈光明与翁卫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光明,翁卫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294号

原告:陈光明。

被告:翁卫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9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45079980H

负责人:俞忠良,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原告陈光明诉被告翁卫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卫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明起诉称:被告翁卫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850元;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卫良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已将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款交付给了被告翁卫良,本案所有损失及处理应由翁卫良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8时02分许,被告翁卫良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湖盐线与兴百路口时,与原告陈光明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卫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明无责任。浙F×××××号轿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285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修理费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卫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事发时被告翁卫良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以已将赔款交付被告翁卫良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明2000元;

二、被告翁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明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翁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郁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