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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75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顾某、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顾某,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辩护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无业。辩护人周建武、李彬(实习),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予以释放,并于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对两名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戴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5日以兴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17日、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叶立进、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及7、9月份,被告人顾某、戴某经事前计议,共同出资制作了印有招嫖内容的联系卡片80000张,发放至兴化市城区的汉庭、七天、格林豪泰、速8、如家、莫泰168等连锁酒店,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卖淫女曾XX、牟XX、余XX等人向酒店内客人卖淫24次,获利人民币298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顾某、戴某的供述;证人曾XX、薛某、贾某、X某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顾某、戴某当庭均辩解介绍卖淫的次数没有起诉指控的24次,不应认定其介绍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某、戴某的辩护人提出:1、介绍卖淫罪涉及卖淫者、嫖娼者和介绍者三方主体,本案中这三者的证言就卖淫的时间、地点及卖淫情况不能一一印证,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介绍卖淫24次证据不足。2、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两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获利人民币2980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及7、9月份,被告人顾某、戴某经事前计议,共同出资制作了印有招嫖内容的色情卡片80000张,发放至兴化市城区的汉庭、七天、格林豪泰、速8、如家、莫泰168等连锁酒店,通过上述方式于2014年6、7、9月份介绍卖淫女曾XX、牟XX、余XX向酒店内客人卖淫24次,获利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名片、手机、手机卡等物品的照片打印件,证实扣押的名片上印有阿玛尼会所、商务接待、名流会所及白领、模特、清纯靓妹、手机号码等字样及扣押的手机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戴某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接110指令:新世纪嘉园丁嘉7号车库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戴某、顾某等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发现戴某、顾某涉嫌介绍卖淫,次日报请立案侦查。(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5日扣押戴某车牌1副、避孕套51只、黑色手机2部、长方形纸质卡片3700张、黄色封面笔记本1本、绿色封面笔记本1本、手写通讯录1张、手机卡8张、阿玛尼会所、名流会所等卡片65盒。扣押顾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5)兴化市公安局摘自被告人扣押手机的通讯录、通讯记录、信息等内容,证实号码为132××××6580的黑色三星手机和131××××4032诺基亚手机的通讯录、通讯记录、信息等内容。(6)兴化市公安局扣押自戴某住所、汽车内的笔记本照片,证实7月份的账目情况,其中7月1至8日、11-16日、19-24日、30-31日均有账目记载,7月1日、3日、4日、20日、23日五天账目均为2笔。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经对戴某位于兴化市城堡村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发现内有大量小纸盒包装的写有阿玛尼会所、名流会所等字样的名片纸箱2只,共计58盒。发现黄色封面小笔记本1本、手写通讯录1张、手机卡及卡套6份。2014年9月95日,经对顾某位于兴化市英武大楼25号楼207室进行搜查,发现三星牌、诺基亚牌黑色手机2部。3、证人证言(1)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邓三妹(邓某)认识的王某和胖子并跟二人谈好到宾馆卖淫,2014年6月底在兴化市七天连锁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尚客优酒店、汉庭快捷酒店做了两天卖淫7次,7月底在兴化市格林豪泰酒店和如家酒店卖淫2次,收到钱按照事先谈好的比例分给王某和胖子,正常350元或者400元一次,每次分给王某和胖子150元或200元。(2)证人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余XX介绍认识的王某和胖子,余XX是通过邓老三介绍认识的王某和胖子,对方是在兴化的宾馆里发卡片做卖淫生意,其和余XX跟在后面卖淫,2014年9月份分别在兴化市七天宾馆、汉庭宾馆、尚客优酒店、格林豪泰卖淫成功6次,1次卖淫得到350元,分给王某和胖子150元。辨认出戴某就是王某,顾某就是胖子以及邓某就是邓老三。(3)证人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老三让其到宾馆向客人卖淫,后由王某和胖子具体联系客人,王某和胖子与客人谈好价钱后就通知并负责送其到宾馆卖淫,2014年7月底在汉庭酒店卖淫1次,8月份在尚客优酒店卖淫1次,9月份分别在在兴化市汉庭、七天、格林豪泰、尚客优及如家酒店卖淫8次,卖淫得350元,就分给王某和胖子150元,卖淫450元,就分王某和胖子200元。辨认出戴某就是王某,顾某就是胖子。(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健伙(胖子)是在宾馆发卡片做生意的,嫖客打电话来两个人就带小姐到宾馆卖淫,其认识其中一个叫“莲英”的小姐和一个叫“宾莹”的小姐。(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7月19日先后2次为某广告公司印了有红楼会所、名流会所、阿玛尼会所等字样及电话号码、女人照片等内容的名片计8万张。(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下旬和到天热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先后两次到其经营的某广告公司各花1000元制作过联系电话、某某会所式样的名片,共计8万张,共有四种式样,分别是写有阿玛尼会所、名流会所、红楼会所、商务接待字样。辨认出顾某和戴某就是制作卡片的男子。(7)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化市长安路七天连锁酒店店长,经他人介绍认识王某和胖子,2014年9月份王某和胖子在酒店里给住宿的客人发放性服务的小卡片,没有发现其他人发过卡片。辨认出戴某就是王某,顾某就是胖子。(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化市速8连锁酒店的店长,2014年5月份、6月份王某和胖子开始在店里给住宿的客人发放卖淫服务的小卡片,8月份因青奥会没有发。辨认出顾某就是胖子,戴某就是王某。(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兴化市锦江之星宾馆经理,2014年6、7月份宾馆里面有人发放介绍小姐卖淫的卡片,2014年7月份王某和胖男子想在宾馆内发卡片,其没有同意,但对方应该发过,因为宾馆出现过小卡片。辨认出戴某就是王某,顾某就是胖男子。(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尚客优快捷酒店,2014年7、8月份,酒店经理反映有人发放介绍小姐卖淫的小卡片,2014年7、8、9份在酒店里地上也看到过好几次小卡片。(11)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化市英武路如家连锁酒店的店长,在酒店里发现有阿玛尼会所字样、名流会所字样的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用的卡片,后知道卡片是王某和胖子发的。辨认出顾某就是胖子,戴某就是王某。(12)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化汉庭酒店的保安,听同事说一个胖胖的男的、一个瘦瘦的男的在汉庭酒店发那种上面有手机号码、有女子彩图像名片一样的小卡片。辨认出顾某就是胖男子,戴某就是瘦男子。(13)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汉庭快捷酒店的值班经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一个瘦男子到汉庭快捷酒店要与其商务合作,之后发现酒店房间里有人从门缝处往里面塞小卡片,是塞的商务接待和阿玛尼会所两种卡片,八月份停发的,和瘦男子在一起的应该还有一个胖男子,辨认出戴某就是瘦男子。(1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汉庭酒店值班经理,2014年5月份样子,宾馆保洁阿姨发现房间上面有商务接待、美女照片、联系电话的卡片,其调看监控发现是一个胖胖的男的和一个稍微瘦一点的男的发的,后来还碰到发卡片的这两个男的,到8月份的样子,突然看不到卡片,过了8月份,卡片上的名字变成名流会所出现,辨认出顾某就是胖男子,戴某就是瘦男子。(1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化市英武中路格林豪泰酒店店长,2014年6、7、8、9月都有人到酒店发卡片,其中就有王某和胖子,他们发的卡片最早是商务接待,接着是名流会所,最后是阿玛尼会所。辨认出顾某就是胖子,戴某就是王某。(16)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担任兴化莫泰酒店店长,2014年7月份的样子,其在监控里见过一个瘦男子发介绍小姐卖淫的小卡片。辨认出戴某就是瘦男子。(17)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入住兴化市英武路格林豪泰酒店时曾2次通过门缝里夹的卡片上的电话(132××××6580商务接待),找过卖淫小姐,和电话里的男子谈好价格是500元一次,之后小姐到宾馆与其发生关系,每次来的都是20岁左右的小姐。通话时间显示在2014年6、7、8月份。(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底的样子其入住兴化市一中附近的格林豪泰酒店时,曾通过房间内卡片上的电话(132××××3596阿玛尼会所)找过小姐,在电话内谈好服务项目和价格,发生关系给了几百块钱,当时喝了酒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通话时间显示是2014年9月1日。(1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其入住兴化市七天宾馆,通过联系床头柜上名流会所的卡片上的电话(131××××2313)找过卖淫小姐,与电话里的男子谈价钱后,来了两个小姐又谈到发生一次关系给300元,包夜是800元,其选了一个小姐给自己打飞机,事后给了200元。通话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12日。(20)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9月份曾入住英武路上如家快捷酒店,2次通过门缝里夹的卡片(阿玛尼会所132××××3596)上的电话找过卖淫小姐,与电话里的男子谈好项目和价钱后,小姐到宾馆与其发生关系,事后给了小姐400元。通话时间显示是2014年9月13日和9月17日。(2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入住兴化市英武路的格林豪泰酒店,曾打过房间卡片上的电话(阿玛尼会所132××××3596)找过卖淫小姐,跟接电话的男子谈好项目和价格,其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给了500元。通话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2)证人骆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夏天,其入住兴化市长安路七天连锁酒店,打过房间内商务接待卡片上的号码(132××××6580),跟电话里的男子谈好项目和400元的价格,后小姐到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通话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3)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其住在兴化市英武路格林豪泰酒店,通过房间内商务接待卡片上的号码(132××××6580)找过卖淫小姐,跟电话里的男子谈好400元价钱,后小姐到宾馆与其发生关系。通话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4)证人朱某乙、陶某、邰某、刘某、徐某、朱某丙、金某、何某、王某丙、蒋某乙、陈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时间及宾馆记录、通话记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查询的住宿和宾馆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上述证人曾分别入住兴化市汉庭快捷酒店、如家快捷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大兴酒店并通过手机联系过房间内商务接待(132××××6580)、阿玛尼会所(132××××3596)、名流会所(131××××2313)卡片上的电话,证人表示当时自己或同住人员出于好奇或者找卖淫小姐的目的打过电话,也与电话里的男子谈过服务的项目和价格,但均表示未实际找小姐发生关系。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及7月份、9月份,为了赚钱,与戴某一起共同请人制作了商务接待、名流会所、阿玛尼会所、红楼会所等提供性服务信息的卡片,发放至兴化市的汉庭、格林豪泰、速8、如家、骏怡、尚客优、七天、莫泰168等酒店,在嫖客联系二人后,介绍并将卖淫女带至嫖客所在宾馆的房间与嫖客发生性关系,300元一次其和戴某分得100元,350元或450元一次的分得150元,450元一次的分得200元,包夜得300元一次,卖淫女小玲6月份至7月份做过8到9次,老张做过1次,小薇7月份做过10来次,只有小薇被包过夜,小余7月底做过1、2次,9月份做过10来次,丙银9月份做过10来次。8月份由于青奥会没有做。辨认出牟XX就是卖淫女丙银又称小牟、苏XX就是卖淫女小薇、余XX就是卖淫女小余、曾XX就是卖淫女曾小玲、张XX就是卖淫女老张。(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以及7月份、9月份,其与顾某经计议后,共同请人制作商务接待、名流会所、红楼会所、阿玛尼会所等提供性服务信息的小卡片发放至兴化市汉庭宾馆、大润发附近和两岸咖啡楼上的格林豪泰宾馆、如家宾馆、速8宾馆、七天宾馆、莫泰宾馆、尚客优宾馆、俊逸宾馆等酒店,在嫖客联系后,介绍并将卖淫女小薇、曾小林、小张、小余、小牟带至嫖客所在宾馆的房间与嫖客发生性关系,6月份到7月份是小薇、曾小林和小张卖淫的,7月份小余也卖淫的,8月份没有做,9月份小余和小牟卖淫的,具体在哪一家卖淫,卖淫几次不记得。做一次也就是快餐是350元或300元,小姐拿200元,剩下的其和顾某拿,快餐加口交服务450元一次,其和顾某得200元,包夜1200元或1000元一次,其和顾某拿400元或300元,自己发阿玛尼会所做成了30笔左右的生意,具体卖淫获利多少钱不清楚,因为没有记账,获利的钱都是和顾某一起用。辨认出牟XX就是卖淫女小牟、苏XX就是卖淫女小薇、曾XX就是卖淫女曾小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戴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戴某辩解介绍卖淫的次数没有起诉指控的24次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介绍卖淫24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卖淫小姐有关2014年6、7、9月份卖淫次数的证言得到了被告人顾某供述的印证,卖淫小姐具体卖淫的月份得到被告人顾某、戴某供述的印证,且卖淫女和被告人间能相互辨认,对公诉机关在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起诉指控介绍卖淫次数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获利人民币298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人民币24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两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深,不存在初犯、偶犯之说,对两名被告人均不能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避孕套五十一只、手机五部、手机卡八份、卡片六十五盒及零散卡片三千七百张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云慧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