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0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
负责人:周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再新,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与被告金再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61.92元、利息1053.88元、滞纳金2216.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再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KQC字336号),约定:1、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万元,期数为36期(月),用途为购买帝豪JL7200MA4商品;2、手续费为额度的11.5%即9200元;3、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约后附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对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对该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被告签署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主合同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8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被告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的抵押人为金再新,抵押物为帝豪。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被告8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欠本金8761.92元、利息1053.88元、滞纳金2216.93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工作人员担任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3000元等。同年6月1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归还欠款、赔偿利息及滞纳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车辆要求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本金8761.9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1053.88元、滞纳金为2216.93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金再新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8元,由被告金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夏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昱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