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477号
原告:奚春芬。
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巧燕。
被告:金海靖。
被告:金韬。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春芬为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金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金韬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路30-1号房产,保全价值220000元,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春芬的委托代理人励旭,被告金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燕、金海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春芬起诉称:2012年被告吴巧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久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吴巧燕和其丈夫金海靖名下无任何财产,而经调查,吴巧燕和金海靖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24日购买石浦镇幸福路30-1号房屋,但为逃避债务,由金海靖于2014年3月20日将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让给儿子金韬,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得清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将石浦镇幸福路30-1号房屋转让给金韬的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
一、奚春芬与吴巧燕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发生之时,吴巧燕名下已无任何财产,案涉房屋系金海靖所有,且上述借贷与金海靖无关,金海靖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给金韬,并由金韬支付房款150000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金韬支付房款如合同约定为100000元,则考虑到案涉房屋房龄已有30余年,面积较小、位置较差,实际价格确实只有100000元左右,至于原告提交证据所涉契税凭证载明的计税价,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这只是为了缴纳契税所作结论,没有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房屋转让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韬答辩称:其支付相应对价自金海靖处取得案涉房屋,双方交易不存在恶意或低价转让的行为,其支付对价甚至超过了房屋实际价格,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撤销,最多只能撤销吴巧燕对应部分的份额,再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奚春芬向本院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5)甬象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巧燕向原告奚春芬借款20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于1988年结婚、2014年4月协议离婚,但协议将所有资产归丈夫或儿子所有,是典型的逃避债务行为;3.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存根各两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由金海靖于1994年10月购入,并于2014年3月转让给金韬以及2014年交易当时契税计税价格为165381元的事实;4.证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巧燕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被告吴巧燕、金海靖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金韬向本院如下证据以佐证其抗辩事实:1.象山县石浦镇九市曲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韬一直在宁波独立生活且对父母情况不太了解的事实;2.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非常陈旧,实际价格确实仅有100000元左右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韬将房款支付给被告金海靖,并由金海靖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事实;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金韬取款100000元交给金海靖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证人林某(公民身份号码××)陈述,其系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浦信用社(下称石浦信用社)的保安,金海靖经常到信用社存款,金韬也跟来过几次,故而认识,好几年前的一天,金韬来信用社取钱,刚好有一个顾客取了个号,却又在取款机上办好了业务,其遂将该取号票交给金韬,金韬在章静燕(柜员)那里取款,取了150000元交给金海靖后就去上班了,其与金海靖开玩笑,是否给儿子定亲用的,回复说是买房子用的。时间虽然很久了,但因为金海靖和金韬都是认识的人,所以记得比较清楚。被告金韬并申请就案涉房屋在2014年3月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金韬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1不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证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3可见其确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房屋,且契税的计税价格仅是为了收取税款而已,不能体现房屋真实价格。被告金韬提供证据1—3,原告质证称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1的公司证明应由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且公司名字与金韬庭审陈述的金星港通物流公司并不一致,高中毕业生也不可能有5000元/月的高薪,社区证明恰能说明金韬一直在外读书、在宁波工作,不可能到石浦购买一套老房子;证2的存取款时间与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并不一致,且也无法证明金韬自信用社取出的150000元与金海靖存入农业银行的100000元之间的关联;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子破旧,年轻人以此作为婚房不太现实,且金韬也一直没有居住。被告金韬提供证据4,原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对日期回忆不清,却对操作柜员的名字记得这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客户,证人不可能对客户取款事宜记忆牢固,且按照常理,保安也不应靠近客户。被告吴巧燕、金海靖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奚春芬和被告金韬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石浦信用社调取金韬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房他证、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见金韬庭审中关于用压岁钱和出售游戏点卡的钱购买案涉房屋的陈述都是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就是精心策划的逃债行为;被告金韬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只能证明其用自己的房屋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恶意或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房屋,且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评估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该笔款项实则用于装修以及购置新的家具,只因金额与房款金额一致,故取出交于金海靖,而其个人存款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四组证据、被告金韬提供证据2、3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金韬提供证据1、4,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金韬的评估申请,安排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吴巧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奚春芬借款200000元。本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奚春芬与被告吴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该节事实,并判决被告吴巧燕归还原告奚春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查明被告吴巧燕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甬象执民字第48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1988年6月1日,被告吴巧燕、金海靖登记结婚,双方并于1991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金韬。1994年10月24日,被告金海靖购置位于石浦镇幸福路30-1号的房屋。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海靖和金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金韬,房屋成交价为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的契税存根载明该房屋计税价格为165381元。2014年3月28日、4月8日,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分别过户至金韬名下。2014年4月16日,金韬在石浦信用社开户办理贷款卡,存款1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该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社对抵押财产的评估价为240000元。2014年4月18日,该社放贷100元至金韬上述贷款卡账户。2014年4月21日,该社又放贷149900元至上述账户,同日,金韬取现100000元、50000元。同日,金海靖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有一笔100000元现金存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2)房屋…位于石浦镇幸福路30-1号房子现居住用房使用权(产权)及所有设置归男方和儿子所有…”又查明,被告金韬于2014年4月18日在石浦信用社办理的抵押贷款150000元,现已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涉房屋购置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金海靖以自己名义于2014年3月对房屋作出处分,而吴巧燕在2014年4月的离婚协议中同意案涉房屋归丈夫、儿子所有,视为其同意金海靖的上述处分行为。审查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00000元,无论按契税的计税价格165381元亦或按石浦信用社关于房屋的评估价格240000元,该合同约定价款均不到计税价和评估价的70%,可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基于三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金韬关于其不知晓被告吴巧燕在外欠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韬申请就房屋交易当时的市值进行评估,以便于界定房屋转让是否属于低价转让等恶意行为,但基于已有契税计税价和石浦信用社的评估价作参考,故上述评估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款项的交付,金韬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分两次取款100000元、5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金海靖作为房款,并陈述其款项来源系自己存款(工资、压岁钱、游戏玩家收入)和朋友处的借款,但其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而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仅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房屋产权登记于金韬名下,并导致吴巧燕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对原告奚春芬的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无法履行,原告奚春芬的债权因此难以实现,故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金韬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就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1月7日知晓房屋转让事实,则其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要求撤销,并未超过上述期间,三被告以房屋转让时间作为期间起算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三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巧燕、金海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将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路30-1号房屋转让给被告金韬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吴巧燕、金海靖、金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