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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575-1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与钟伟、黄卓、余建国、柴玉珍、钟志良、杨林、杨忠良、尹清、宋勇、牟键春、刘鼎明、龚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钟伟,黄卓,余建国,柴玉珍,钟志良,杨林,杨忠良,尹清莲,宋勇,牟键春,刘鼎明,龚晓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575-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金井社区5组。负责人李斌,行长。被执行人钟伟。被执行人黄卓。委托代理人钟伟,系黄卓丈夫。被执行人余建国。被执行人柴玉珍。被执行人钟志良。被执行人杨林。被执行人杨忠良。被执行人尹清莲。被执行人宋勇。被执行人牟键春。被执行人刘鼎明。被执行人龚晓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钟伟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档案保管号:权X。

二、查封被执行人钟志良和杨林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元通镇涌泉横街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档案保管号:权X)。

三、查封被执行人杨忠良和尹清莲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元通镇永渠南街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丘地号:权X)。

四、查封被执行人余建国、柴玉珍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东路延伸段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丘地号:权X)。

五、查封被执行人刘鼎明、龚晓英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丘地号:权X)。

六、查封被执行人宋勇、牟键春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宫保里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崇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档案保管号:权X)。

七、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八、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米可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付成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