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1930之一号原告朱振明。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负责人于泽增,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振明诉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存款1024498.1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内存款1024498.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广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