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亮,无业。200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华侨,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收缴赌资三十元。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兴付,无业。2011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31日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小飞,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兵,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方某甲,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00年7月因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被江阴市公安局没收废铁4.77吨并处罚款八千元。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甲,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8月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秦某甲、尚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亮、被告人潘华侨及其辩护人惠建明、被告人王建、被告人曾兴付、被告人潘小飞、被告人李小兵、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亚林、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飞龙、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鹏、被告人尚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经事先商量,时分时合,先后到张家港市等地,窃得电缆线、铜排等物。事后,被告人方某甲、秦某甲、尚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潘小亮参与盗窃1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49176.45元;被告人潘华侨参与盗窃1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197.25元;被告人王建参与盗窃2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9590.54元;被告人曾兴付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8244.9元;被告人潘小飞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81.3元;被告人李小兵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8160.17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7440.69元;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348.7元;被告人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6032.29元;被告人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187.46元;被告人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7697.07元;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181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柏林村马桥勤政路金科廊桥小区对面路边,窃得苏州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3*400型电缆线62.13米,价值人民币32928.9元。事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李小兵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合兴湖滨世家工地38幢西侧,欲盗窃电缆线,因被发现而未窃走,价值人民币47876.72元。3、2015年8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李小兵经事先商量,到江苏省江阴市宏通路98号江阴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工地,窃得4*70型电缆线337.93米,价值人民币27544.67元。事后,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扳手拆卸、切割等方式,从普钢中频炉下面窃得铜排281.25公斤,价值人民币11812.5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扳手拆卸、切割等方式,从配电房内窃得铜排375公斤,价值人民币15750元。6、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丰公路25号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102#厂房旁边马路上,窃得ZB-YJV3*185+2*95型电缆线82.67米,其中,未遂12.2米价值人民币3871元,既遂70.47米价值人民币22360.13元。7、2015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8号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窃得公司西南门口处的ZC-YJV3*400型电缆线33.47米,价值人民币18642.79元。事后,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8、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小区工地配电房北侧的路上,窃得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4*240型电缆线69.44米,价值人民币26102.5元。9、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新村6幢和12幢之间的空地上,窃得江苏尚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YJV22-4*240型电缆线141.27米,价值人民币53103.39元。事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5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8号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窃得公司西南门口处的ZC-YJV3*400型电缆线16.73米,价值人民币9318.61元。11、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青海路21号张家港市飞航科技有限公司西北角仓库内,窃得YJV3*25+1*16型电缆线200米、3*120+1*70型电缆线4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5632元。12、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晨阳周家桥张家港市华夏再制造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配电房内,窃得4*185+1*95型电缆线16.83米、3*50+1*25型电缆线16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7697.07元。事后,被告人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3、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由南往北第二间仓库,窃得ZR-VV3*70+2*6型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27864元。14、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潘小飞、刘某甲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扳手拆卸、切割等方式,窃得车间炉子下面的铜排470.6公斤,价值人民币20234.94元。15、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潘小飞、刘某甲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扳手拆卸、切割等方式,窃得车间炉子下面的铜排382.3公斤,价值人民币17205.75元。16、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李小兵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8号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窃得公司西南门口处的ZC-YJV3*400型电缆线13.8米,价值人民币7686.6元。17、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蔡某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江苏兴港宝马旗舰店工地,窃得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于工地的铁扣件720个,价值人民币1749.6元。18、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蔡某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城区小学及幼儿园工地,窃得工地的铁扣件690个,价值人民币1925.1元。19、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蔡某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镇山路金城小区商业用房工地,窃得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于工地的铁扣件600个,价值人民币1674元。20、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配电房内铜排588.2斤,价值人民币12646.3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21、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潘小亮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五金仓库货架上的铜排588.2斤,价值人民币12646.3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22、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金科廊桥美墅工地,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江苏天宇金科廊桥美墅项目部放于工地的铁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3645元。23、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金科廊桥美墅工地,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江苏天宇金科廊桥美墅项目部放于工地的铁扣件1200个,价值人民币2916元。24、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金科廊桥美墅工地,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江苏天宇金科廊桥美墅项目部放于工地的铁扣件1200个,价值人民币2916元。25、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青海路21号张家港市飞航科技有限公司30#厂房旁电缆沟内,窃得NHYJV4*120+1*70型电缆线43.09米,价值人民币11065.51元。26、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青海路21号张家港市飞航科技有限公司10#、12#仓库旁的电缆沟内,窃得YJV3*150+1*70型电缆线69.34米,价值人民币14942.77元。被告人潘小亮、王建、刘某甲、蔡某、秦某甲、尚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小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小亮、王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潘小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案发后,缴获作案工具电缆剪2把、手电筒1个、美工刀2把、刀片10片,现暂存于本院;另缴获作案工具苏E×××××面包车一辆、苏E×××××轿车一辆,并从被告人曾兴付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23400元,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退出人民币86032.29元,被告人秦某甲退出人民币18642.79元,被告人尚某退出人民币17697.07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11812.5元,现均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方某甲、秦某甲、尚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季某、陆某、陈某乙、韩某甲、蒋某、程某、张某、徐某、刘某乙、韩某乙、顾某、曹某甲、王某、秦某乙、褚某、曹某乙、叶某、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痕迹物证比中报告表、采购合同、送货单、电缆铭牌、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方某甲、秦某甲、尚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蔡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秦某甲、尚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小亮有劣迹,被告人王建有劣迹,被告人方某甲有劣迹,被告人秦某甲有前科,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兴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小亮、王建、刘某甲、蔡某、秦某甲、尚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小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华侨、曾兴付、李小兵、方某甲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小亮、王建均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尚某、陈某甲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潘华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华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潘小飞、李小兵、刘某甲、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小亮、王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兴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小飞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陈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华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兴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方某甲退至本院的人民币86032.29元,其中发还苏州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2928.9元,发还江苏尚坤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53103.39元;被告人秦某甲退至本院的人民币18642.79元,予以发还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退至本院的人民币17697.07元,予以发还张家港华夏再制造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退至本院的人民币11812.5元,予以发还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另,从被告人曾兴付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34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由张家港市公安局发还江阴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发还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发还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元,发还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6800元。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电缆剪2把、手电筒1个、美工刀2把、刀片10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苏E×××××面包车一辆、苏E×××××轿车一辆,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责令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李小兵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544.67元,予以发还江阴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曾兴付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812.63元,予以发还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11750元;予以发还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人民币16760.13元;予以发还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9302.5元;责令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王建、潘小飞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814.61元,予以发还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318.61元;予以发还张家港市飞航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632元;予以发还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7864元;责令被告人潘小亮、潘华侨、潘小飞、刘某甲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440.69元,予以发还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潘小亮、李小兵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686.6元,予以发还张家港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建、蔡某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48.7元,其中发还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749.6元,发还金港镇新城区小学及幼儿园工地人民币1925.1元,发还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74元;责令被告人王建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485.28元,予以发还江苏天宇金科廊桥美墅项目部人民币9477元,发还张家港市飞航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