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桂西路7号戴斯国际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710158017。法定代表人黄淑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高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黄礼娟,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诉被告高军、黄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黄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军、黄礼娟连带偿还截止2016年7月4日止的借款本金199844.74元、利息0元、罚息8992.68元,共计208837.4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被告高军位于梁山镇XX路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原告对高军位于梁山镇XX路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贷款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并以被告高军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XX路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利率约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按照“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进行还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放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能改变,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军、黄礼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高军向原告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贷款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并以被告高军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XX路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156个月,抵押期至2027年12月16日)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利率约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按照“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进行还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军621098653004856XXXX的账号上放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利率为12.18%,贷款发放后,被告高军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高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44.74元、利息0元、罚息8992.68元,共计208837.4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军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合法有效。被告高军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高军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后的罚息。被告高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是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罚息上浮50%,其上浮幅度符合银发[2003]251号文件《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划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与被告黄礼娟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约定财产制或其他应认定为被告高军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军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XX路XXX号X幢X-X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在权属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军、黄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99844.74元,截止2016年7月4日的罚息8992.68元,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罚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为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对被告高军提供的坐落于重庆市梁平县XX路XXX号X幢X-X的房屋(房权证:308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56元,减半收取2216.28元,财产保全费1564.19元,由被告高军、黄礼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