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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02民初113号

常亮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亮,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02民初113号原告常亮,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军,总经理。

原告常亮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常亮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常亮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