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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01号

杨庆东与王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庆东,王铎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01号

原告:杨庆东,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铎霖(曾用名王培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杨庆东与被告王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庆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601-1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冻结被告王铎霖名下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车脚山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止付原告杨庆东提交的担保金9000元,止付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车脚山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新、张希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09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请求我宽限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4年归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王铎霖(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短信截屏打印件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公告费发票二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杨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庆东与被告王铎霖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初,被告王铎霖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庆东借款5万元。原告杨庆东将自有的拆迁款2万元现金及从其朋友案外人陈永利处借得的现金3万元,共计5万元现金于2009年6月9日中午在原告杨庆东家中交付给被告王铎霖。被告王铎霖当场向原告杨庆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庆东现金伍万元正,归还日期2009年9月9日,到期准时归还,以房产证为抵压。借款人:王培山原告杨庆东称,被告王铎霖口头承诺月利率为2%,但双方考虑到借款期限较短,没有将利息的约定写到借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铎霖未偿还原告杨庆东上述借款。经原告杨庆东催要,被告王铎霖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杨庆东的银行卡内存入1万元。另查明,被告王铎霖的户籍证明信载明:王培山系被告王铎霖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原告杨庆东与被告王铎霖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铎霖向原告杨庆东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杨庆东要求被告王铎霖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庆东虽主张其与被告王铎霖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杨庆东要求被告王铎霖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铎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杨庆东要求被告王铎霖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铎霖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扣除。被告王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铎霖偿还原告杨庆东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王铎霖支付原告杨庆东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再扣除被告王铎霖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以上给付,限被告王铎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铎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牣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