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摩的司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饮酒。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沿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德市中医院门口,与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黄某某受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5mg/100ml。同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饮酒。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宁德市蕉城区委党校路口往东湖路行驶至宁德市中医院门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5mg/100ml。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同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郑某某及黄某某之间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