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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094号

吴建寿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吴建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寿,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建寿在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以借手机下载保险软件为由,使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将被害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微信帐户上,后将卡内存款5000元转至其微信帐户中。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寿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陈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虽有劣迹,但鉴于全部退追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经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