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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131号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辉、黄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31号

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

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文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春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文辉,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黄彩娟,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宏军挺,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70001201501021),合同约定被告一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二及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自2015年10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催款函》由借款人拖欠款项金额、支付期限,并告知逾期支付,原告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到期等内容,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收到该《催款函》后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即视为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为6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三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501021),约定:由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供款共12期,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5日在指定账户扣收本息(户名:黄文辉,账号:70×××28);贷款逾期计息: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黄彩娟、宏军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文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文辉在《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100000元支付至黄利文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开设的账号(62×××59)。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黄利文上述帐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从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辉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文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黄文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黄文辉应按照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文辉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到期。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黄文辉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文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文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彩娟、宏军挺自愿为被告黄文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黄文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辉、黄彩娟、宏军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黄彩娟、宏军挺对被告黄文辉偿还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黄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

审判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