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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726号

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与高保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高保影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726号原告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鱼儿沟村。法定代表人侯冰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影,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同基原点中心)与被告高保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姜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基原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登蕾,被告高保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基原点中心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录音、磁卡、照片等证据。事实上,被告所提交的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磁卡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照片也不能证明任何本案事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保影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直至2015年10月11日事发,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高保影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同基原点中心,主要任务是给师傅打下手,还负责打磨、看机器、刮料、看火等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由法定代表人侯冰冰发放现金,签字领取。庭审中,高保影主张2014年6月同基原点中心开始培养其喷漆,2015年10月11日其在喷漆时受伤,受伤后由侯冰冰将其送到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刷的是侯冰冰个人的银行卡,当时钱不够,所以刷卡后医院让她签了欠费保证书,侯冰冰在欠费保证书上签字。为证明其主张,高保影提交《欠费保证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同基原点对《欠费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住院病历的真实性。经高保影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调取了侯冰冰为高保影支付医药费的银行刷卡存根,该存根显示:特约商户名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日期2015年10月11日......卡号:×××......持卡人姓名:侯冰冰......,其中该存根尾部有侯冰冰的签字。同基原点中心表示上述签字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保影提交2015年10月14日其妻子赵玉平(录音中简称赵)与同基原点中心法定代表人侯冰冰(录音中简称侯)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侯:你先把手术做完啊,有什么以后啊,以后,高保影,我花那么大价钱培养他喷漆的,怎么可能会不用他啊。赵:不是我担心嘛,我这害怕,万一他要干不了活了。侯:你担什么心哪,你到时侯回来,我昨天怎么跟你说的,我说那个高保影那喷漆不是一天两天,我培养了三四个月了呀。......侯:完了那个。上班,你担心那些个干什么啊?高保影是个很重要的位置,我好不容易把他培养,而且不就是个骨折么,骨折完了,那个,医院那个大的钱我都花了,他在家养着那个钱,那算钱啊?......赵:签没有单位,是不是你让我这么签的啊?侯:因为他那个保险啊,你要是写上单位,我们报不了,知道吧。......侯:你就踏踏实实的,在哪做,我们要不管的话,不会派两个人的,那两个人一天也是钱啊,你怕什么,你不用怕,出了什么事,我们到时侯都给你担着,我肯定给你管,不管的话,就连去都不去了,一开始都管了,你后期有什么啊......。同基原点中心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同基原点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北京原点高健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租赁了其厂房进行经营。高保影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同基原点中心提交《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证明与高保影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保影对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均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6日,高保影以同基原点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与同基原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高保影与同基原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同基原点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高保影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24号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录音、住院病历;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其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其住院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其缴纳医药费的银行刷卡存根,原告对存根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本院对存根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录音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5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工作时受伤。

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就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进行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载有被告姓名的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房山仲裁委裁决的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与被告高保影之间自

二○一四年一月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姜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