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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129号

穆世俊与缪成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穆世俊,缪成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29号

原告:穆世俊,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缪成道,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穆世俊与被告缪成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成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世俊诉称: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东门红绿灯华运兽药店经营兽药、饲料等生意,被告在连江镇曹坊组养猪,并从原告店里购买兽药。被告于1997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欠到饲料款5600元,立有欠据,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货款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缪成道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缪成道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和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穆世俊经营饲料等生意,被告缪成道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等饲料款尚欠货款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穆世俊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正。缪成道1997年7月26号。因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穆世俊出卖兽药等农资给被告缪成道,被告出具货款欠条给原告穆世俊,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所欠饲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缪成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成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缪成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