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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86号

梁乔昌与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乔昌,陈绍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86号原告梁乔昌,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陈绍军,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梁乔昌与被告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乔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投资生意急需用钱,到原告家中(位于光明新区公明人民路东2巷1号)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17,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17,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给被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陈绍军向梁乔昌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绍军借梁乔昌人民币117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陈超振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8×××57)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3)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钟亚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40×××34)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2)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转账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另主张其余7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并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我在公明街道办从事森林巡防员工作,被告是在消防局工作的。被告急用钱需要找我借钱。大家都是亲戚关系,我就借给他了。7,000元是2011年11月25日在公明给他的,因为当时有现金,就直接给了现金。2013年我去找被告要钱,他没有钱还,就写了借据给我,借据上面手写的字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按的”。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17,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以及银行转账支付110,000元的证据。原告主张7,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到庭说明了双方的关系、现金支付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的7,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也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17,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当以人民币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乔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绍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