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362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杰,男,白族,1992男11月6日出生,身份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岳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周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岳某支付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120000元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5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偿还125000元,尚欠2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岳某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15日的《协议》,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为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25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投资120000元的投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被告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被告以前写给原告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文字依据全部作废。协议订立后,原告应立即撤销对被告的一切法律诉讼,如原告坚持诉讼,还款协议立即作废。协议订立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就2011年的投资款退还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5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表示被告偿还了125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还款金额高于12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12.5元,剩余2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