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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974号

蒋法余与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法余,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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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974号

原告:蒋法余。

被告: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际农贸城A2幢1室。

法定代表人:朱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

原告蒋法余与被告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事通物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法余、被告万事通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法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2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0200元,合计263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卸货,工资标准为400元/车,由参与卸货的工人平均分配。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卸货中,被突然倒下的纸箱砸到后背,原告因此从4.5米高的车上跌落致伤。当时被告安排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万事通物流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卸货过程中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安排了专人护理,三餐也由被告购买。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5日,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3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法余受被告万事��物流雇佣负责卸货工作。2016年6月13日,原告蒋法余站在货车上卸货,其抽取货车下部的货物,被上部滑落的纸箱砸到后背跌下货车。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1468.21元,该费用由被告万事通物流支付。出院医嘱为1、充分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26日,原告蒋法余前往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92元,医嘱为:充分休息,避免患足负重,至少贰个月。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万事通物流分别支付原告蒋法余15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法余从下部开始卸货的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亦未能提供围栏等安全保障措施,双方���存在过错,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担3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1468.21元+门诊92元=156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供应原告三餐,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被告只供应其午餐和晚餐,故本院依法认定10元/天×住院10天=1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安排专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0天=1000元。5、误工费,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不以土地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37173元/365×(住院10天+两次医嘱90天)=10184.38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4.59元。由被告承担8991.2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1468.21元+3500元=4968.21元,尚需支付原告402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法余4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万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