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061号
原告:毕佳兴,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孙柳英,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王军,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原告毕佳兴与被告孙柳英、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佳兴、被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柳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柳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孙柳英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20400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柳英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孙柳英未作答辩。
被告王军辩称,被告王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按六个月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2.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柳英用其房产提供抵押,后因该房屋系按揭购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王军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军只应在房产价值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孙柳英主张权利,导致被告孙柳英用于抵押的房产无偿转移到他人名下,由于被告孙柳英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明显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故被告王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孙柳英、王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被告王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军申请本院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孙柳英名下房产的变更登记材料,原告及被告王军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毕佳兴与被告孙柳英、王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柳英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所借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期归还,除借款本金外,被告孙柳英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柳英自愿以其自有的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军自愿为被告孙柳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截止被告孙柳英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并按约定办完清结手续后,被告王军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仍应顺延六个月。同日,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柳英的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被告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柳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孙柳英与贵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约定,被告孙柳英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国强大厦A幢28层6号的商品房一套。2012年7月23日,被告孙柳英与李贤德在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2015年8月4日,李贤德向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柳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柳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柳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孙柳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双方约定的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柳英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被告孙柳英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60000元×1%×3=1800元)。由于被告孙柳英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孙柳英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孙柳英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虽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为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柳英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柳英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960元(60000元×2%×15+60000元×2%÷30×24=18960元)。即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柳英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共计20760元,原告主张的204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王军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王军为被告孙柳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截止被告孙柳英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并按约定办完清结手续后,被告王军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仍应顺延六个月。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二年,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王军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军辩解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军对担保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被告孙柳英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孙柳英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虽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双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本案中,被告孙柳英向原告借款时,虽承诺用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被告王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是知情的,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也未督促原告与被告孙柳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不可能就被告孙柳英用于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被告孙柳英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否转移并不影响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军辩解其只应在被告孙柳英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房产的价值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佳兴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共计20400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孙柳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孙柳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孙柳英、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