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078号
原告:杨继星,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捍卫,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硕硕,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继星诉被告邢捍卫、王硕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魏继昌,被告邢捍卫、王硕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被告垫付的521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23分许,被告邢捍卫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回侯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回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马云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捍卫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捍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3551.5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邢捍卫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硕硕辩称:被告王硕硕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邢捍卫发生事故后逃逸,三责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23分许,被告邢捍卫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回侯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回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马云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捍卫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捍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继星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跟腱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276.23(28472÷365×42)元。原告系河南朗之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008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150天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70日,误工费为7018.67(3008÷30×70)元。交通费为6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硕硕,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捍卫已支付给原告5214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云祥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2119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360.66元,误工费15989.1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901.85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邢捍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捍卫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硕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9285.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云祥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21193.2元;二人此项下损失共计30478.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046.55(9285.5÷30478.7×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276.23元,误工费7018.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894.9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云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360.66元,误工费15989.1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901.85元;二人此项下损失共计92796.7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894.9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941.45(3046.55+10894.9)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有6238.95(9285.5-3046.55)元,由被告邢捍卫承担,被告邢捍卫已支付的5214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邢捍卫应赔偿原告1024.95(6238.95-5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星13941.45元;
二、被告邢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星1024.95元;
三、驳回原告杨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杨继星承担208元,由被告邢捍卫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