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蒋涛,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来凯,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沂蒙大桥环球国际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公司员工。
原告蒋涛与被告吴来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涛的委托代理人蒋兴领,被告吴来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涛诉称,2014年5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吴来凯驾驶鲁Q×××××号重型仓式货车,在平邑县李家白壤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蒋涛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蒋涛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0519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来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损5218.6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130元、治疗费5651.73元,合计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来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2014)平民初字第2171号案件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6000元,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涛于2014年5月23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651.7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蒋涛的鲁Q×××××小型轿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临沂评估其车辆损失为3121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查明,被告吴来凯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蒋涛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2028.53元。原告蒋涛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对被告吴来凯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涛鲁Q×××××号车辆损失共计26000元,本损失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支付。对该事故造成的评估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二、原告蒋涛不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他赔偿事宜,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对于原告蒋涛和鲁Q×××××号车驾驶员吴来凯之间的纠纷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另行解决。
三、原告蒋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案结事了。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上缴国库80元,余款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蒋涛负担。”后原告蒋涛以剩余车损5218.6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130元、治疗费5651.73元,合计13000元未赔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来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吴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车损5218.6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130元、治疗费5651.73元,合计13000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存在超限额的情形,被告吴来凯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对于超过该调解协议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原告方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放弃,该放弃部分不能转嫁于被告吴来凯。因此,原告蒋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荣泉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