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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43号

廖林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廖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林鹏,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林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妤、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林鹏将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百乐村20号门前附近。同日10时30分许,该车顺着斜坡后溜,适逢被害人廖某3在百乐村20号门前,车辆尾部与廖敏生相撞,造成廖敏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林鹏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肇事车辆所有人覃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称自己倒车撞到了被害人。2016年2月19日,廖林鹏、覃某自动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如实供述此次事故的发生实为车辆从坡上溜车所致,而将车子停放在斜坡上的人就是廖林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3500元,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指认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覃某、熊某、周某、廖某1、梁某、廖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照规范确保停车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廖林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林鹏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廖林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林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林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林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柳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文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