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56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翔,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08年即离家出走,与女儿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目前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只是外出工作,并非离家出走,女儿也是在2014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丙。原告自2014年起即与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很少回被告处。
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房产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61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因婚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生疏,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房产的主张,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因债务牵涉案外人权利,且被告对此已表示不清楚,故本案对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债务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张 忻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