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秋,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洪,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林晓秋、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美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利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廷、吕岩,被告林晓秋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美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林晓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七个月,至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30%,双方约定了管辖。被告红美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红美置业公司以辽阳市文圣区铁凤路西、衍水大街北和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大道东、衍水大街北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起未再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滞纳金给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晓秋辩称:我原系红美置业公司员工,2014年6月,红美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洽谈内容我们不知情。两家公司确定好合作后,红美置业公司经理指示我们带上身份证去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此笔借款转给红美置业公司。本案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红美置业公司,请判决红美置业��司偿还借款,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红美置业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恒利小贷公司与被告林晓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晓秋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为30.00%,一次还本,按月结息。被告红美置业公司与原告恒利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红美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土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红美置业公司以辽阳市文圣区铁凤路西、衍水大街北和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大道东、衍水大街北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晓秋发放借款250万元。被告林晓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被告红美置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利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林晓秋、红美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红美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原告恒利小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林晓秋发放借款250万元的义务,被告林晓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欠利息。被告红美置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恒利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请求,因林晓秋系借款人,应由林晓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红美置业公司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恒利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林晓秋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晓秋返还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
二、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晓秋、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依铭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