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11号原告潘兆凯,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被告殷洪兴,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潘兆凯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沭阳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期间,将该楼交由被告殷洪兴实际施工。殷洪兴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结算,殷洪兴共欠原告模板款110000元,由殷洪兴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洪兴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洪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洪兴在承建沭阳县有关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模板,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由殷洪兴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现因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殷洪兴向原告潘兆凯购买模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洪兴欠原告110000元货款未付,有原告陈述和殷洪兴所立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殷洪兴给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洪兴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兆凯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殷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胜利
审 判 员 钟 源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姜 山
书 记 员 徐芳芳
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